2023年淮南市教育体育局权责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

发布时间:2024-01-10 11:25信息来源:市教育体育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监督方式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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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违规招收学生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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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对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 1、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2、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3、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违规招收学生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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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予以停考的处罚 1、对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处罚。2、对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处罚。3、对抄袭他人答案的处罚。4、对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处罚。5、对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违规招收学生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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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对构成犯罪的,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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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对构成犯罪的,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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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1、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2、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3、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4、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5、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6、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7、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8、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对构成犯罪的,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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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 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没收违法所得;
8.监督实施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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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处罚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没收违法所得;
8.监督实施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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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1.受理阶段责任:发现教师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现象,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进一步调查。
2.调查阶段责任:决定受理后,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情况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3.审查、决定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事实、证据等属实,调查取证程序等合法,相关领导部门应根据情节,作出决定,应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
5.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一条规定: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平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44784
11 行政处罚 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没收违法所得;
8.监督实施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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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处罚 对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没收违法所得;
8.监督实施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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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1、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2、对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3、对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4、对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5、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6、对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7、对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8、对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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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1、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2、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3、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4、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5、对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6、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7、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8、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9、对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10、对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11、对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12、对民办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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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处罚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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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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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1、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2、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3、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责任:发现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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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1、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2、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3、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4、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5、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6、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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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处罚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立案责任:发现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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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校车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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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通过举报﹑检查(或者下级宗教事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调查取证,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阶段: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种类﹑幅度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阶段:针对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宣告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依照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或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处罚不予审查立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处罚准予审查立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查立案决定的;

3.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审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规审查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7.组织调查取证,审查立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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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处罚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处罚。2、对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处罚。3、对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处罚。4、对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处罚。5、对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处罚。6、对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处罚。7、对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8、对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9、对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10、对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11、对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12、对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高中学校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6644784
23 行政处罚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学校的违反招生规定行为进行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甚至可以吊销学校的办学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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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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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定职责,违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处罚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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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调查责任:发现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行为,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按执法程序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
(2)审查告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教育行政部门对违规事实进行定性,并对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意见,并送达事先告知书。
(3)决定送达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按时送达,信息公开。
(4)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擅自更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种类、幅度的;
(6)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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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1.《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2.《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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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相关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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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处罚 对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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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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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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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处罚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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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发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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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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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处罚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立案责任:发现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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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处罚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1、立案责任:发现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2.在审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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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1、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2、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处罚。3、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处罚。4、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
第十条: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地方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地方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1、立案责任:发现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规事实、取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查把关不严,给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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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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